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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
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
。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
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
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
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
開會時派員列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
席。
本委員會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文。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