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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依動物種類及習性,予以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易遭騷擾之環境。
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接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合作飼養或委託試驗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繁殖,以合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初審後,併同具體之審查意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
二、擬繁殖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影本。
四、計畫主持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五、繁殖後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依前條申請繁殖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報繁殖動物種類及數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保育類或具危險性之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