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緊急處置補償或計價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合法建築物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其經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違章建築者,由主管機關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物資、工作物等物料、救災裝備、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機具,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或價款;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徵用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土地、設施(含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徵用物之操作人員等人工,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主管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一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第 8 條
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其補償及計價方式,參考市價由主管機關與受損失人協議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