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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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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第 3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5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 6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7 條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曬。
三、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四、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