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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助產機構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助產機構應有下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設備。
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
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