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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