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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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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前項公害之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第 4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食品中毒事件,應自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且從可疑之食餘檢體,及病人之糞便、嘔吐物、血液或其他檢體,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予以認定。
第 5 條
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
第 6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代位求償,其範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費用總額為限。
第 7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該第三人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陳述。
第 8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洽相關主管機關及責任保險人提供重大事件之通知及專業諮詢等協助。
第 9 條
保險人於獲悉有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時,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
前項書面通知至少應含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蒐集之資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結果。
二、第三人對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告知義務。
三、保險人正式確認之期限。
第三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據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於獲悉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後,應即通知該責任保險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應於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其是否求償,作成正式確認,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受害人與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
第 11 條
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符合理賠要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第 12 條
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給付,保險人得函催限期給付,逾期仍未給付者,得逕行依法訴追。
第 13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
第 14 條
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