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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害救濟申請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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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出之。
前項申請書之內容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如下:
一、藥害事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
二、藥害事件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錄。
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四、受害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
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
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
八、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診斷證明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
第 4 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得通知補正。藥害救濟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藥害救濟申請人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一次。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