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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捐血者健康標準(95.03.15訂定)
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血液製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捐血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
一、 年齡:
(一)十七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一般健康情況良好。
(二)未滿十七歲者,應視體能狀況,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捐血。
(三)逾六十五歲者,除應健康情況良好外,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始得捐血。
二、體重:
(一)女性應四十五公斤以上,男性應五十公斤以上。
(二)捐分離術血小板、分離術白血球及分離術血漿者,應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不超過攝氏三七.五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一六○毫米汞柱,舒張壓五○~九五毫米汞柱,如兩者之距離低於三○或高於九○毫米汞柱,須經醫師許可。
五、血液檢查:
(一)血紅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四)。女性十二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二)。
(二)血小板:捐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數目應在 15×10,000/mm3 以上。
(三)白血球:捐白血球者,其絕對顆粒球數目應在 3,000/mm3 以上。
(四)血漿總蛋白:捐血漿者,應於首次捐血暨每隔半年加驗血漿總蛋白量,其血漿總蛋白應在 6g/d1 以上。
捐血者每次之捐血量及捐血間隔如下:
一、每次捐血以二五○毫升為原則,但體重六○公斤以上者,每次捐血得為五○○毫升。
二、每次捐血二五○毫升者,其捐血間隔應為二個月以上;每次捐血五○○毫升者,其捐血間隔應為三個月以上。但男性年捐血量應在一、五○○毫升以內;女性年捐血量應在一、○○○毫升以內。
三、捐分離術血小板、分離術白血球或分離術血漿者,每次之間隔為二星期以上。
四、捐分離術血漿量每次以五○○毫升為限,其全年捐血漿量不得超過十二公升。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婦女懷孕中或產後(含流產後)六個月以內者。
二、大手術未滿一年或一年內曾接受輸血者。
三、四星期內曾接種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及小兒麻痺(口服)等活性減毒疫苗者。
四、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觸肝炎病患者。
五、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病症者。
六、自瘧疾疫區回國一年內或曾在三年內罹患瘧疾者。
七、曾在七十二小時內拔牙者。
八、曾在五天內服用含 Aspirin、類藥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藥物者,不得捐血小板。
九、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曾在英國輸血或曾至英國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三個月者,或民國六十九年以後曾於歐洲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五年者。
十二、經通報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內者。
十三、曾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一個月內者。
十四、自有地區性傳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地區回國後一個月內者。
十五、自西尼羅病毒流行區離境日起一個月內者。
十六、懷疑自己感染愛滋病毒者或二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發生性行為者。
十七、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性病(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等)者。
十八、一年內曾刺青者。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永不得捐血:
一、曾患惡性腫瘤、白血病或其他經醫師認為永久不得捐血者。
二、曾有出血不止、抽痙或昏迷之病史者。
三、曾有吸毒或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男性間性行為者及長期使用血液製劑者。
五、曾為 AIDS 患者。
六、愛滋病毒第一型及第二型(HIV-I/HIV-I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七、人類嗜 T、淋巴球病毒第一型(HTLV-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八、曾罹患庫賈氏病者(CJD)、曾注射人類腦下垂體生長荷爾蒙者、曾注射人類腦下垂體親生殖腺素(humanpituitarygonadotropins)者、曾注射牛胰島素等生物製劑者、曾接受硬腦膜移植者或家族中有庫賈氏病(CJD) 患者。
九、曾從事性工作者。
捐血機構對捐血者實施健康篩檢之項目如附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