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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捐血者健康標準(95.03.15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捐血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
一、 年齡:
(一)十七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一般健康情況良好。
(二)未滿十七歲者,應視體能狀況,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捐血。
(三)逾六十五歲者,除應健康情況良好外,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始得捐血。
二、體重:
(一)女性應四十五公斤以上,男性應五十公斤以上。
(二)捐分離術血小板、分離術白血球及分離術血漿者,應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不超過攝氏三七.五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一六○毫米汞柱,舒張壓五○~九五毫米汞柱,如兩者之距離低於三○或高於九○毫米汞柱,須經醫師許可。
五、血液檢查:
(一)血紅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四)。女性十二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二)。
(二)血小板:捐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數目應在 15×10,000/mm3 以上。
(三)白血球:捐白血球者,其絕對顆粒球數目應在 3,000/mm3 以上。
(四)血漿總蛋白:捐血漿者,應於首次捐血暨每隔半年加驗血漿總蛋白量,其血漿總蛋白應在 6g/d1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