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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藥品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會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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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便利地區民眾醫療照護,增進衛生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特設醫療藥品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各醫療機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管理機關;隸屬本基金之各醫療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醫療機構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業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研究發展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基金管理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五、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報本署重要財務事項之核定或核轉。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