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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醫院、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
醫院、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應主動轉診
,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 (市) 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醫
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
。前項診療結果,應依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
監護事務者之要求,開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
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
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
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或公開。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應積極處理,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要
,轉介至其它醫院、診所或有關繼續處理。
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醫療小組,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受理被害人申訴
及檢討診療流程。
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應訂定診療流程,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療
室明顯之處。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