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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設置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組織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 (以下簡稱本廠) 設四科,分別掌
理下列事項:
一、製造科:管制藥品之製造及分裝等事項。
二、品管科:管制藥品之檢驗、品質管理、製造方法之研究及其他相關研
究發展等事項。
三、營運科: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銷售、原物料與成品之保管、資訊
及其他有關工廠營運事項。
四、廠務科:本廠操作人員管理、文書、庶務、議事、勞工安全衛生、環
保、財產與物品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副廠長一人,襄理廠務,均由本局簡任技正
兼任。
本廠置科長四人,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技士一人至三人,
科員一人及技佐一人,均就本局組織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廠為應製藥產銷業務之需要,得僱用操作人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其
中置技師四人至六人,等級列第七等至第九等;副技師六人至八人,等級
列第五等至第七等;技術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等級列第三等至第五等;二
等作業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等級列第二等;初等作業員三人至五人,
等級列第一等。
本廠新進操作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在五十歲以下,身心健康;其僱用,
並依下列規定: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七等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具有
四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六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八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四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專科以上藥學、化學、化工、企管、國貿、工業工程、資訊、機械、
環境工程或電機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
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四等技術員僱用資格;其未具有實施藥品優良
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
四、高中 (職) 學校畢業者,取得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國民中學畢業資
格者,取得初等作業員僱用資格。
副技師任第七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七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七等技師僱用資格,不受前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技術員任第五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五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不受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等作業員任第二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二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初等作業員任第一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一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技術員僱用資格者,不得再依第三項規定取得副技師僱
用資格。
本廠操作人員之餉給,分本餉、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均以月計。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指本餉及年功餉以外,因領有專業證照,且擔任本廠
須領有專業證照始得擔任之特定工作,而另加之給與。
本廠操作人員餉給管理規定,由本廠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本廠操作人員等級晉支、考核及其勞動條件等,於本廠操作人員工作規則
中定之。
前項操作人員工作規則,由本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擬訂,層報行政院衛
生署核定後,函送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原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 (以下簡稱該處) 僱用之工員,原勤工轉
僱為初等作業員,原藥工、技工、駕駛及守衛工轉僱為二等作業員,原有
年資均予採計。
本廠職員管理、會計、出納及政風事項,由本局相關單位兼辦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