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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附檔:
附件花蓮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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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中華民國船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程所使用之中華民國船舶。
第 3 條
進出港區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
一、國內航線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港區至少於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港區至少於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
裝載危險品之專用船舶及其他有特別安全顧慮之船舶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長經歷證明文件。
四、船長持有之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話務員及格證書(或曾參加GMDSS 課程結業證書)。
五、工作船加附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明。
六、加入船東互保協會(P&I) 之入會證明或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證明。
第 5 條
船舶於前條申請所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期間內,如因故而不具備第三條所定之條件時,其不適用強制引水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6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其船長因故下船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函請航政機關備查,如船長於下船後三個月內仍回原船服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敘明理由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屬實後得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7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經發現其船長經驗或技術有不克勝任,致有發生可歸責於船長海事事件之虞。
二、不遵從港區港務管理規定及指泊。
三、裝載貨物有超載情形。
四、進出港區港口時未依規定開啟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保持通訊暢通。
五、以不實陳述規避強制引水。
違反前項規定經廢止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8 條
和平工業專用港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申請,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