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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櫃出租業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經營貨櫃出租業應具備自有貨櫃及自有或租用貨櫃儲放場,貨櫃起卸及保
養修護設備。
經營貨櫃出租業者,應檢送左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
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戶籍證明。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草案。
貨櫃出租業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左列文
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費一萬二千元,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查驗後
核發許可證 (附件一) 。
一、申請書 (附件二) 。
二、公司登記執照。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自有或租用貨櫃儲放場之證明文件。
六、自有或租用貨櫃儲放場位置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貨櫃出租業未依前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貨櫃出租業許可證者,其籌
設之核准應予註銷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貨櫃出租業許可證領取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收回
許可證。
貨櫃出租業變更組織、名稱、負責人、資本額及地址,除準用航業法第十
一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件三) 一式三份附原領貨
櫃出租業許可證及有關證件,連同換發許可證照費五百元,送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貨櫃出租業者對貨櫃之動態應予登記,每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造具左列表
冊,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外匯收支表。
五、盈虧撥補表。
貨櫃出租業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航業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其對管理貨櫃出租業之管轄地區,依附表之規
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