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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應依本辦法為編管及運用。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編管業務:指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數量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二、受運用單位:
(一)民用部分: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維修廠、自用航空器所有人、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二)公務部分:指公務航空器所屬機關。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民航局,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航空器所屬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航空器所屬執行機關,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業務得由民航局協助辦理之。
受運用單位應依所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作人員,予以適當編組,並於每年一月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前將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調查資料,送請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備查。
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應編管前項調查資料並每半年陳報民用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由其彙送軍事運用機關。
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於運用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時,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向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結果通知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由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依據核定結果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填發航空器運用通知交付受運用單位,並通知軍事或行政運用機關及副知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
受運用單位或人員於動員準備階段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依本辦法編管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