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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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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係指於航空器上裝設無線電收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臺。
第 4 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第 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電臺機件設備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電臺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第 6 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 7 條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飛航。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裝電臺之機件設備,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民航局核准之相關技術文件辦理。
第 9 條
電臺操作人應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始得操作。
第 10 條
電臺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第 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者,應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繳納證照費。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