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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戡亂時期郵電抽查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
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
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
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關
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電兩
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飭當地郵電兩局
洽辦。
實施郵電抽查之範圍如左:
子 防護軍事機密之洩露。
丑 檢查擾亂金融及非法交易之電信。
寅 檢查企圖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破壞軍事、危害國家之電信及刊物。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之。
施檢人員如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受害人得報告主管機關依法懲辦。
郵電兩局對於根據情報抽查郵電時,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