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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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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編制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業務,特設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所)。
第 2 條
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理業務規劃、規費、稅費及代辦業務管理。
二、車輛與駕駛人違規裁罰、違規申訴及強制執行處理。
三、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及代檢廠管理。
四、汽車駕駛人與技工發照管理及駕訓班管理。
五、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
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應用管理、資訊安全、辦公室自動化、資訊設備管理及維護。
七、交通安全稽查、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規劃執行與宣導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八、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 3 條
監理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監理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