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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