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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包裝商品內容數量標記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辦法所稱包裝商品,係指以販賣為目的與原物不可分離之固定包裝貨物
包裝商品應標記內容之淨量並確實明顯。
包裝商品內容之淨量,應依照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單位名稱標記之。但其內
容習慣上不以度量衡單位名稱計數者,不在此限。
供外銷之包裝商品,其內容淨量得加註外銷地區之通用計量單位。
包裝商品所標記內容淨量之公差,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尚未規定者,
得由中央標準局呈准經濟部另行規定公布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應依行政執行法或違警罰法予以處罰。
包裝商品由於意外破損或自然變質等情事,致內容之實際淨量超過第六條
規定之公差者,得免查究。
國外輸入未經改裝之包裝商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