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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EN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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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臺灣省攤販,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
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
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
第 4 條
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
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內劃定適當地點由零售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以供臨時設攤,每週不得逾五日。
第 5 條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按攤販營業種類集中安置,同一區(段)得於不同時間容納早、日、夜三種攤販。
前項早、日、夜攤販之營業時間,主管機關應依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 6 條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因環境變遷,有妨害市容、交通或其他事故必須遷移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前公告指定遷移地區(段)並分別通知攤販業者遷移。
第 7 條
申請攤販許可證者,應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四、經村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前項所稱當地係受理申請之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而言。
第 8 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在未依規定成立攤販協會之地區,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攤販協會。
第 9 條
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
前項攤販許可證分為固定與流動二種,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間欲繼續營業,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第一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得申請一證。
第 10 條
都市重要地區(段)、觀光地區、市場周圍,重要交通道路等處所及飲食攤販,不得發給流動攤販許可證。
第 11 條
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類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 12 條
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三、活動攤架不得固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
四、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整潔。
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物品。
七、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
八、固定攤販攤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
九、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委由攤販協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其無攤販協會組織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
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
四、各項費用之催繳。
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協會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單位配合之。
第 14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配偶獲配市場攤位者。
六、無故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遷至指定地區(段)者。
七、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八、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省轄市或鄉(鎮、市)者。
九、積欠營業稅、場地使用管理費或清潔服務費達三個月者。
攤販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1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第 16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