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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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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指基於環境、地質、地形、過去經驗對可能發生礦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各地發生礦災災害之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第 3 條
前條之資料種類如下:
一、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位置、高度、範圍、開發年代及原堆置方式。
二、石油天然氣之生產井與廢棄井之位置及深度。
三、煤礦與地下礦場之開發中與已廢棄坑道之位置、深度、範圍及斷面大小。
第 4 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第 5 條
有關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於蒐集後應予彙整分析,並建立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庫,依法公開。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定。
第 6 條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應每五年進行檢討,並依前條規定審定後進行資料庫更新;必要時,得隨時更新。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