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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顧問遴聘及集會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核能安全委員會
附檔:
附表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兼任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顧問受有兼職費切結書.PDF
附表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兼任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顧問受有兼職費切結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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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
第 3 條
本會顧問得就本會掌理有關原子能科學發展、核子設施安全管制、游離輻射安全防護、原子能技術應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等事項,向主任委員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本會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本會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 4 條
本會顧問不列席本會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
第 5 條
本會遴聘之顧問,應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六年以上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畢業,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十年以上者。
第 6 條
本會顧問人數以四人為限,任期一年,期滿檢討認為有續聘必要者,得經主任委員同意後續聘之。
第 7 條
本會顧問於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任委員同意者,應予解聘:
一、利用職務上持有、知悉之消息,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
二、與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三、從事各項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其他有損本會聲譽之行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本會顧問為無給職。
本會遴聘之顧問為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者,其支領顧問之兼職費總額,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並應填具切結書,同意超過時,應繳回溢領之金額;切結書格式如附表。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