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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地方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於事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民注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
地方檢察署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轉知各區鄉(鎮、市、區)公所、各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扶助意義,俾使普遍瞭解。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察一次,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半年詳加考核一次,並將辦理情形列冊層報法務部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