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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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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收容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 3 條
收容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者,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師,並檢附於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書,向機關提出申請。經機關審查核准後,收容人得自行延請或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
診治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第 4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第 5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
第 6 條
機關應視收容人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排定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時間、地點。
第 7 條
自費延醫所需之費用,經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以交由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最近親屬或家屬不能支付或於必要時,機關得逕由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第 8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規定,並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規定。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有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時,機關得要求醫師中止提供其醫療服務。
第 9 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之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