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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