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