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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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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名籍資料。
二、身心狀況。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五、社會福利、保護及扶助需求。
六、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七、其他可作為生活輔導參考事項。
前項調查資料,於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附送者外,得依情節將相關資料一併移交監獄作為調查之參酌。
第 4 條
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其職業、知識、技能狀況及其相關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之同意。
第 5 條
看守所應設調查小組,由輔導、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業務人員組成。由主管輔導業務科長或經看守所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擔任組長。
第 6 條
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7 條
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之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查表,並由實施調查者簽名。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被告係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中而受羈押者,或羈押未達七日者,第一項調查得以簡式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調查及前項簡式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8 條
入所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資料,並提交審議。修正時,亦同。
前項審議由看守所長官指派業務科室主管以上之人員,以書面審議之。
第 9 條
看守所應依前條審議結果安排被告生活輔導、管理事宜,並依被告志願安排作業及宗教活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