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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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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對受刑人實施調查分類,除蒐集有關資料外,並應注意發現其本身之性格與能力,擬訂個別處遇計畫,以為分類管教之依據。
第 3 條
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一、第一類: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二、第二類:智力特別低下者。
三、第三類: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
四、第四類:不屬於前三類之情形者。
關於受刑人平時在監之起居活動,應參酌前項分類為適當之管理。此項分類祇為監獄人員執行處遇之標準,不得公開。
第 4 條
監獄設接收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及其他有關人員組成,承辦受刑人入監後初步調查分類事宜,由調查分類科長兼任組長。
前項人員除調查分類科長外,由典獄長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之。
第 5 條
監獄接收組應指定人員對新入監之受刑人為左列之講解:
一、行刑之旨趣。
二、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受刑人編級後所受之累進處遇。
四、報請假釋應具備之條件。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
第 7 條
前條調查事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直接調查:關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以直接觀察之方式實施調查,紀錄於調查表。
二、間接調查: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資料以供參考。
三、心理測驗:關於受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項測驗。
前項調查表及測驗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8 條
監獄應另闢房舍收容被調查之受刑人,並與其他受刑人隔離,其期間為二十天,至多不得逾一個月。
第 9 條
監獄接收組應就調查與測驗所得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就左列各點,參照本監獄之設備狀況,擬訂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
一、受刑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二、受刑人之智力、性向、志趣與人格特質。
三、受刑人之品格。
四、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之職業技能。
第 10 條
監獄得商請心理學家、精神病學家、教育學家或社會學家,就受刑人之調查分類為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監獄接收組對於受刑人實施初步調查分類完畢後,應即將各項資料分立專卷,製作受刑人分類卡片,並將初步調查分類之結果及擬議之處遇計畫,向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 12 條
監獄設置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由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各科科長、女監主任、資深之教誨師、作業導師各一人,並遴聘有關專家組織之,以典獄長為主任委員。
第 13 條
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每週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處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接收組所提受刑人調查分類及處遇之審查決議事項。
二、關於變更受刑人分類及處遇之審查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之審議事項。
為前項審議時,應指定專人對受刑人為必要之查詢。
第 14 條
監獄調查分類科應設置專卡,隨時登記調查分類完畢之受刑人悛悔進步情形,並於受刑人入監後六個月內,將初步調查分類各項資料,會同管教區教誨師予以複查訂正,以供變更受刑人處遇之參考。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