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行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第 五 章 作業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之。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之。
第 六 章 教化
對於第一級及第四級之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第一級之受刑人,許其在圖書室閱覽圖書。
圖書室得備置適當之報紙及雜誌。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級以上受刑人之獨居房內,得許其置家屬照片,如教化上認為有必要時,得許其置家屬以外之照片。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 八 章 給養
受刑人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級別而有差異。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
累進處遇審查會認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有獨居之必要時,應聲敘理由,報請典獄長核准,但獨居期間不得逾一月。
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十二 章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