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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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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以下簡稱保存技術)之登錄,應為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有實際需要且必須加以保護者,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有形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維護等工作不可或缺之傳統技術。
二、無形文化資產實踐中不可或缺物件製作、修復之傳統技術;其技術具有一定專業性、針對特定無形文化資產之實踐所發展,並對表現該無形文化資產價值具有顯著作用。
三、前二款傳統技術操作上必要工具之製作修理、或材料之生產製造之傳統技術及知識。
第 3 條
重要保存技術之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擇下列急需保護者為之:
一、有瀕臨滅失之虞。
二、其特殊性對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具有全國性之重大影響。
第 4 條
保存技術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意將該技術保存、傳承及公開,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充分掌握該項保存技術所需相關知識及執行程序。
二、正確體現、執行該項保存技術之能力。
三、傳習該項保存技術之溝通及輔導能力。
保存者為團體者,其認定除前項基準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二、以操作該保存技術為團體之主要活動。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及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就保存技術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保存技術之名稱、文化資產之類別。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 7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技術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普查表或提報表。
三、列冊追蹤之基礎資料。
四、審議前之查證資料或現場訪查紀錄及其相關文件。
五、審議會會議紀錄、保存技術及保存者評估報告及相關文件。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已登錄之保存技術,無加以保護需要時,應予廢止;其保存者之認定,亦同。
保存者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團體解散或其他特殊情事,無法協助或進行保存、傳習及活用等工作者,得廢止保存者。
保存者有前二項情事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 10 條
保存技術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