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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運動賽會之運動選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本部應訂定各級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計畫,其內容包括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教練遴選、培訓對象及培訓基準。
特定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依前項培養計畫,擬訂優秀運動選手培訓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依前項培訓計畫所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役齡男子,且經薦送出國培訓,如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培訓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培訓計畫、本部核定函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本部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返國。
本辦法所定優秀運動選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國家代表隊選手):由本部、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
二、第二級(國家儲備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或大專校院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儲備選手。
三、第三級(具潛力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從事運動專項訓練之具潛力選手。
四、第四級(基層運動選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遴選,從事運動基礎訓練之選手。
各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除第一級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款綜合運動賽會,由本部編列經費辦理外,其餘各級選手,由本部補助各培訓單位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優秀運動選手培養體系,除由本部依前項規定補助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一定比率經費共同辦理。
前項一定比率,由本部定之。
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調訓,並實施專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內、外訓練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選手,具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身分者,各校就其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專校院: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就讀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第一項專案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具運動專業之學者專家。
二、體育團體代表。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案小組經運動科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正式賽會成績遴選之。
本部應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專案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訂定契約;其內容應包括選手資料、專案培訓起訖期間、培訓經費、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部應輔導培訓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培訓計畫,就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其內容應包括培訓與參賽期程、培訓經費、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