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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全文 8  條;除第 6  條第 3  項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施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入學,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主管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專科以上學校除專案輔導學校外,應提列名額參與第一項甄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實際招收名額予以獎助。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升學甄試,應由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