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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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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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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