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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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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或專業及技術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前項所稱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指學校依課程綱要所定部定與校訂專業科目及實習科目。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應符合下列形式之一:
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
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以教師實際研習服務或研究期間計算。
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以教師實際參與研習期間計算。
前二項合作機構或產業,不包括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
第 4 條
學校為推動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應設推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之作業規定。
二、排定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期程。
三、邀請合作機構、相關職業團體或產業,共同規劃及辦理研習或研究。
四、督導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契約書及學校與教師契約書之簽訂及執行。
五、其他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研習或研究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 5 條
教師於研習或研究期間,應遵守合作機構或產業之相關規定;其與合作機構或產業發生爭議時,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合作機構或產業得視實際需要與學校及教師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發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研習或研究期間,學校得至合作機構或產業訪視,並作成紀錄。教師應於研習、研究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學校提交研習或研究報告。
第 7 條
學校應依辦理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之需求,編列預算協助教師進行研習或研究;各學校主管機關得視年度預算編列相關獎勵或補助經費支應之。
第 8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各學校主管機關得納入專業群科評鑑;經評鑑結果辦理績效卓著者,得予獎勵。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