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進行產業研習或研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進行研習或研究期間,學校得至合作機構或產業訪視,並作成紀錄。教師應於研習、研究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學校提交研習或研究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