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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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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處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事項,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 2 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 4 條
本基金會之基金以新臺幣壹佰億元為目標,其來源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鼓勵民間捐助外,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在十年內收足全部之基金。
創立基金新臺幣貳拾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 5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二、贊助各項文化藝術事業。
三、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
四、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之任務。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
第 8 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9 條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第 10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及獎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及保管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1 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決算表冊之審核。
第 12 條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 13 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會務。
第 14 條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5 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第 16 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第 18 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於中央政府。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