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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外國幣券發現有偽(變)造幣券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明係偽(變)造幣券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硬幣應剪角作廢,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經辦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等值美金貳佰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等值美金貳佰元,且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經辦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