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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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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市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
第 3 條
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等)及其變動。
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四、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五、期貨市場不實資訊與流言。
六、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七、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 4 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訂定市場監視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6 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執行監視作業之人員應為專任。
第 7 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 9 條
期貨市場監視之相關資訊,除依法提供與司法單位或相關機構進行必要之調查外,應注意保密。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