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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本準備金之運用與管理,由管理機關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由受託機構運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支應。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外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二、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三、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三、支應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並以受託機構運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之一定比率為計算基礎,比率最高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各年度比率計算方式由管理機關審酌受託機構所需支出及運用績效等因素定之。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準備金之運用應注重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投資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或票券商保證之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承作債券、短期票券附條件買(賣)回交易。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應擬訂年度運用與管理計畫書(含孳息、運用收益及所需行政管理費之估計),報經管理機關審議通過後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預算。
受託機構應按季將本準備金之運用及管理概況報送管理機關。
受託機構辦理前條本準備金之運用,應訂定風險管控機制,報經管理機關備查。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