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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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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凡預算員額內之正式職員與工員所擔任之職位,均應核列職等。
第 3 條
各機構職員職位最高為十五職等,工員職位最高為第四等。
第 4 條
各機構職位之工作項目、工作量、工作權責,除各級主管職位外,應訂定職位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工作項目相同之職位,得合訂一份職位說明書。
職位說明書由職位所在單位會同人事單位擬定。
第 5 條
各機構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予以列等,其列等標準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表之規定。(如附件(二))
第 6 條
第十四職等以下之職位列等,由各機構自行核定。第十五職等職位之列等,應填具職位列等彙報表(格式如附件(三)),附各該職位說明書,報由本部核定。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列等之職位,均由各機構以列等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通知職位所在單位。
第 8 條
各機構報本部核定列等之職位,各該機構如認列等偏低,於核定列等文書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得敘明理由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職位複核期間,不影響原核定職等之執行。
第 9 條
複核核定之職等,如與原核定之職等不相同者,應由各機構以複核核定之列等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五))依本辦法第七條方式通知,並追溯至原列職等核定日生效。
第 10 條
各機構職位工作項目部份變更,應修訂職位說明書,如職位職責程度變更時,應按列等表之規定辦理調整列等。
前項調整列等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其屬複核列等者,並追溯至原調整列等核定日生效。
第 11 條
各機構應將核定職位之職稱職等統計表,於每年二月及八月之下旬報本部備查(格式如附件(六))
第 12 條
各機構應設置職位列等及工作人員名冊,以便職位管理。
第 13 條
各機構每年至少對各職位舉行普查一次,如發現實際工作與職位說明書不符或職位工作人員工作量過多或過少者,應檢討改進。
第 14 條
各機構辦理列等業務,本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