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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
措施並應能達成左列目的:
一、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之操作應確保個人資料能正確、合法之處理。
二、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之管理應防止外界不當侵入。
三、程式設計及管理應避免資料遭不當使用。
四、檔案管理應防止個人資料遭不當存取。
五、媒體保管及移轉應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金融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
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金融業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電腦或自動化設備,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金融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加強
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金融業對電腦或自動化設備之操作,應加強管理措施,並應留存操作紀錄
金融業對電腦程式之新增、更正、刪除應加強管理措施。
金融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責成專人管理,並
建立備援制度。
金融業處理各項個人資料之建檔、更新、更正或刪除,應由專人管理。
金融業對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對重
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其需要經常更新。
金融業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