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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信託局條例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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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
第 2 條
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 3 條
本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設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局之業務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第 6 條
本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 7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第 8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內部單位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五、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 9 條
本局置監事三人,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並由財政部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
第 10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程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1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置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第 12 條
局長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局務,副局長襄理局務。局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 13 條
本局每年營業所得純益,應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 14 條
本局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 15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