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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八十條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儲蓄銀行及專業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申請發行國內外金融債券,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之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在二十倍以下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稅後盈餘佔淨值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總額佔授信總額之比率
,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
四、最近一年內業務經營無重大違規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負債指存款及借入款,並包括已發行未到期之金融債
券。
發行金融債券之目的,係為執行政府指定之特定任務者,得不受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每一年度之發行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
算淨值之二倍。
發行金融債券之目的,係為執行政府指定之特定任務者,其發行額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金融債券償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最短不得低於二年,其開始還
本期限不得低於二年。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債券面額十足發行,並得依折價或溢價方式發售
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稅法規定代為扣繳所得稅。
金融債券得自由買賣、轉讓、質押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
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減失後之處理,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債券可充作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流動資產項目。但發行銀行用
以抵充流動資產者,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
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金融債券之發行,應經其他銀行簽證。
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按業務性質,全部用於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
放款。
金融債券之發行與其募得資金之運用,並應專設會計處理。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左列文件,報請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核
准辦理:
一、每期債券發行要點,應列明發行所得資金之用途、發行總額、面額、
期次、日期、利率、發行價格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等事項。
二、債券募得資金之運用計畫。
三、前期發行債券尚未償還之餘額。
四、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各項資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