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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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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
第 3 條
離島地區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離島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係指營業人在離島地區將進口至當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構)、團體或其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第 4 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6 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臺灣本島轉運離島地區者,應由運送人於臺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離島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第 7 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稅。
第 8 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第 9 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