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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處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光專業獎章(以下稱本獎章):
一、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之推展或開拓,具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具有重大特殊貢獻。
三、研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法規或策劃興革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四、對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提供救助及照顧,冒險犯難,適時消弭重大事故。
五、對促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六、在專業領域著有特殊成就,足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之楷模。
七、其他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單位或服務機構推薦;非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或外國人士,由與其請獎事實有關之單位或機構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榮光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以主任委員名義公開頒給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頒給外國人士、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證書;頒給外國人士,並附譯本。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會指定之人員代表領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