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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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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但以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第 3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得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標售。
前項合併標售,由國防部與公有土地管埋機關協議辦理。
第 4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由國防部辦理現況標售。
前項標售土地,依照現況點交予得標人。
第 5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其屬下列情形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讓售:
一、屬都市更新事業範圍,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所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未達四分之一。
二、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前項讓售案件之審查及讓售價格估定,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委託所需費用,依第二條第三項辦理。
第 6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有下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專案讓售: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且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
二、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
第 7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政府機關及其他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代為管理、經營、改良利用或提供為短期性、臨時性之租賃、借用;其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