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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軍品外銷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有效運用軍品生產能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質,建立適當外銷管道,以 提昇軍事工業科技水準,厚植國防工業,特訂定本辦法。 軍品外銷,除條約、協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本辦法所稱外銷,係指有償移轉所有權或占有,而將軍品輸出之行為。
軍品外銷有關機關之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負責軍品外銷政策之制訂、規劃及執行 等事項。 二、外交部、經濟部負責協助軍品外銷國家或地區與特殊外銷案件之審查 、文書查證及外銷推廣等事項。
軍品依國家國防工業實際發展狀況,與管制軍品輸出之需要,區分為左列 三級: 一、甲級:特殊性軍品。 二、乙級:傳統性軍品。 三、丙級:軍民適用之一般性軍品。 軍品等級及外銷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軍品外銷及宣傳,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
基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需要,得就軍品外銷之國家、地區與軍品等級、品 項等予以適當管制。 前項管制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解除管 制時,亦同。 進口國家或地區對購得之主要武器系統有轉運至管制外銷國家、地區或從 中獲得反制、仿製武器系統情報之虞者,不予外銷。
軍品外銷案件,由主管機關於徵詢外交部及經濟部意見後核定之。但甲級 軍品或對國家外交、經濟及軍事有重大影響之外銷案件,由行政院核定。
甲、乙級軍品外銷,主管機關應要求進口國家或地區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外銷軍品應列入輸出統計。但甲、乙級軍品之外銷得不以明細品目列計。
軍事機關軍品外銷之收支,均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