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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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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 4 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 5 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第 6 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 7 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 8 條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第 9 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第 10 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第 11 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第 12 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其現役役期。
第 13 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 14 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